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小-499-2024110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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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鍾治怡 被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其子黃勝振使用,經黃勝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以放置於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內置物櫃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與伊聯絡並佯稱:網路拍賣商品須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分20時35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993元、9,274元、7,889元,合計88,14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88,1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黃勝振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給黃勝振經營生意使用,自己沒在使用,完全不清楚為何涉案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勝振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 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