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EV-113-投小-501-20241205-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宏益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搜尋原告所有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電線、工具等財物,嗣經原告當場發現,喝斥後逃逸而未得手,且被告亦曾於同月7日、8日至上址倉庫內,竊得原告所有之工字鐵、電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則此部分原告並無財產權受侵害,且該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同月7、8日所為論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7、8日竊得其所有之工字鐵、電線,則尚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