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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EV-113-投小-516-20241114-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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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之管理費未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有人侵占我的財產(臺中市○○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有750平方公尺,現在只剩下21平方公尺,所以我覺得我不用繳管理費。另外我查到地上物37戶也是我的名下財產,裡面有印鑑證明交易可以證明,他們侵占我的財產這麼多年都不歸還,還拍賣我的財產5次以上,還消除我的感應磁卡。我認為我的東西就是被侵占,所以我不想繳管理費。他們把我的印鑑證明騙走,拿去貸款,都是我自己付的,未經我同意拿去貸款,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6、79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450元、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4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兩造間其他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被告自當另尋他途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本案請求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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