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小-526-20241218-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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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下方路口附近時,因闖紅燈直行,致碰撞訴外人曾憶凡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50,755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27,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7,0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內容與當天事發情況不 一致。當時是下午5點多,春冬季節,光線已經有點昏暗,不應該像畫面那麼亮。我沒有闖紅燈。我車輛前端有超過停止線,但沒像畫面超過那麼多。車流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A車來擦撞B車,A車沒注意到B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況。那是輕微擦撞不是真正的碰撞,A車只有擦痕。警局寫碰撞但跟事實不符,應該只有擦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與道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3年3月2日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片開始時(即第0秒開始),路口號誌即已顯示紅燈,然B車遲至影片第3至4秒間,闖紅燈並穿越停止線,足見該路口號誌並非突然轉換為紅燈,被告駕駛之B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然其捨此而不為,超越該停止線約1至1.5個車身,與均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而B車位置既已在停止線前約1至1.5個車身,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僅些微超過停止線,即不可採。另就被告辯稱畫面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嫌疑,業如上述,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所指遭偽、變造等情,顯非可採。因此,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觀諸影片中撞擊位置為A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名稱互核,位置大約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情事,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50,75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中零件費用27,91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7,01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3月2日(下同) 17時5分17秒至21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左方左轉彎,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0至3秒間均為紅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17時5分21秒至23秒(影片第3秒至5秒) 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3至5秒間均為紅燈。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上方行駛;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於影片第3至4秒間經過停止線及開啟左轉方向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B車左側車頭A車右側車身。 附圖1-3(影片第3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