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小-544-20241218-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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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俞岱寧 被 告 曾鴻貴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置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空地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85元(含工資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修車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用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34,285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復項 目中,其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每日900元租車費用及時程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僅有系爭車輛是其唯一代步工具,原告應舉證代步費之必要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285元(含工資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6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23元(計算式:19,230元×1/10=1,92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6,978元(計算式:1,923元+15,055元=16,978元)。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2,700元等情,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租賃代步車輛費用每日費用、修理期間不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代步工具。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7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空言抗辯部分,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9,678元( 計算式:16,978元+2,700元=19,67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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