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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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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