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EV-113-投小-551-20241125-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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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曾琪媖 被 告 李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其之前遭詐欺款項,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費用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原告,惟被告現無工作,希望得延後 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警訊筆錄、轉帳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2、27-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現無工作,希望得延後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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