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EV-113-投小-556-20241223-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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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慧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泓 (年籍資料詳卷) 曾○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李○慧、其法定代理人李○泓、曾○玟姓名等足資識別李○慧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告李○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中獎通知、假求職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慧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慧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李○泓、曾○玟為被告李○慧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慧、李○泓、曾○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89元。 二、被告李○慧、曾○玟則以:   被告李○慧係在網路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慧亦係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匯款方式替廠商提升銷售數量及排行榜排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李○慧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李○慧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匯款,其提供帳戶、代匯金錢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觀之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間之對話,可知「Elva小助理」介紹會計工作與被告李○慧,該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雜支,並代公司匯付相關款項及製作報表等情,參以被告李○慧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李○慧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慧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匯公司雜支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慧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足徵被告李○慧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李○慧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慧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李○慧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李○慧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李○慧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李○慧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李○慧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李○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為00年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侵權行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泓、曾○玟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李○慧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泓、曾○玟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 李○泓、曾○玟連帶給付3萬4,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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