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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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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