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EV-113-投小-566-20241024-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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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藍浤芫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右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6萬8,159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59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租金6萬8,159 元,惟觀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為立契約人、而「莊喬宇」則為「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以非立合約書人吳品瑜為被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給付租金,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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