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小-567-20241218-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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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富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張 圍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49分許,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文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653元(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零件費用35,83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1,220元,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36,0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撞對方,是對方撞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過失,無從憑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停於南投市南陽路、文昌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前,至肇事處倒車時與後方要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核與證人張圍富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陽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要迴轉至南陽路、文昌街口旁之停車場內時,與被告沿南陽路路邊(車頭向北)倒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臨停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路邊,導致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空間縮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張圍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零件費用35,833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2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0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833×0.369=1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3-13,222=22,611 第2年折舊值 22,611×0.369×(2/12)=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11-1,39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