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EV-113-投小-580-20250116-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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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呂宗翰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許,沿南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號231公里300公尺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損害【細項:維修費用7萬元(零件2萬元、工資5萬元)、拖吊費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且維修費用已超過 A車本身之車輛價值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受損照片、協政興汽車配件行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33、88-8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58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00元,故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0元=52,000元),並加計拖車費用4,400元,合計5萬6,4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維修單係由車廠維修技師本於專 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繕或更換,足認上開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維修費用已超過A車本身之車輛價值,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維修費用不合理,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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