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EV-113-投小-584-20250115-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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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玉涵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玉玲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馬珮瑜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112年7月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30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若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9時44分、同日9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於同日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17時5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則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嗣黃玉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玲部分:我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我也被騙。我沒有拿 到錢,不應該由我負責賠償,馬珮瑜才有拿到錢,原告要拿到全部的錢,應該要找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馬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黃玉玲所不爭執,而馬珮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黃玉玲對此當知之甚詳,且黃玉玲於112年7月21日起問「幻想家」:「哪有做生意是這樣」、「我都不敢跟別人說我有工作」、「好像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啊」、「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就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3、115頁),從上可知,黃玉玲在112年7月21日即已對此收款、交款之工作方式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可藉此抽取車馬費,對於對方之公司並不划算。再者,若黃玉玲認為其所為係合法,為何其不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係以「黃晴」名義為之?故黃玉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與「陳峰」、「陳家(佳)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馬珮瑜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陳峰」、「陳家(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黃玉玲,並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馬珮瑜,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黃玉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馬珮瑜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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