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EV-113-投小-597-20250116-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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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許富昇 被 告 廖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閔路站(下稱東閔路加油站)加油,被告於加油時不慎將系爭車輛之油箱外蓋損壞斷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系爭車輛油箱外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18:17:00至18:17:03,系爭車輛行駛進東閔路加油站停靠。18:17:04至18:17:08,身著加油站制服之女子(即被告)走近系爭車輛打開油箱外蓋,該油箱外蓋脫落,掉至地上。18:17:09至18:17:11,被告拾起系爭車輛油箱外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打開系爭車輛油箱外蓋,該油箱外蓋即脫落至地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油箱蓋原本就損壞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件費用9,105元、鈑拆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1元【計算式:9,105元×(1-9/10)=9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鈑拆費用、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維修費合計為4,211元(計算式:911元+1,800元+1,500元=4,21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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