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EV-113-投小-614-20250210-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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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懿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83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3,046元(細項:工資1萬4,676元、零件:8,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吳懿紜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當認吳懿紜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吳懿紜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3,04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吳懿紜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914元(23,046×30%=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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