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EV-113-投小-615-20250122-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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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蔡佩蓉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月2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退,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8,949元(包含零件費用7,5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的確趕著要上班, 我買完早餐要倒車,系爭車輛突然開進來在白線以內之人行道、機車道上,所以我倒車才會撞到他,系爭車輛是行進中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8,949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勝政並無過失: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55、73至77頁),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路側白實線之右側,依前揭規定,白實線即為車輛停放線,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車道上,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亦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開進人行道、機車道,自無可採。又汽車行駛於車輛停放線內並逐漸停靠,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行駛中之狀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本應於倒車時自行注意周圍及後側車輛之行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