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