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EV-113-投小-626-2025021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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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恵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佑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秀傳醫院對面,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恵茹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細項: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又A車於110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倒車時被告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 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願以8,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洪恵茹車輛維修費用1萬2,114元之事實,有A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9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倒車時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有依前揭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已盡相當注意後方來車後仍擦撞A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11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4,21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9,213元(細項:零件4,213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0.369=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2,625=4,489 第2年折舊值 4,489×0.369×(2/1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76=4,2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