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投小-636-2025022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劉育潔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9,97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共計99,97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