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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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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