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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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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