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EV-113-投小-651-20250212-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建樺 被 告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秀滿 訴訟代理人 江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喬治於113年5月22日10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鎮○道0號24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時(下稱該路段),因車斗未覆蓋帆布之過失,致其車斗上之石頭向左後方飛出,並砸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而使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37元(包含零件費用52,437元、工資費用5,700元),且縱使上開石頭非從車斗上彈飛而出,亦係B車之輪胎輾壓而彈飛。又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故就許喬治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之間有成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故原告實際上為A車之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7元。 二、被告則以:那塊石頭並非從我們的車上飛出去,過失責任不 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原告實際上為A車所有權人 、A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99至1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許喬治受僱於被告,許喬治駕駛B車行經該 路段時,石頭係從B車車斗上彈飛,或係B車輾壓到道路上之石頭而彈起,致A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檔名【行車影像_KLD-1921_前】影像檔,A車於影片第7秒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B車則行駛於A車及畫面右前方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兩車均向畫面前方直行,且彼此距離逐漸縮短。從影片第14秒間,B車在畫面右前方時,可見有一黑色物體出現於畫面右前方,並朝畫面左後方飛行,於同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B車在上開時地,其車身上方位置有一黑色物體飛過,無從認定黑色物體是否擊中A車致其前擋風玻璃受損,亦無從認定該黑色物體是否係自B車之車斗彈出,或是否係B車之輪胎輾壓所彈飛,因而擊中A車擋風玻璃,難認許喬治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許喬治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許喬治既因無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 前述,而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組織營運義務、組織設置義務、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僅因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即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同) 10時2分許 (影片第7至8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中央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朝向畫面前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7秒) 附圖1-2(影片第8秒) 影片第8秒至14秒 A車位於畫面中央之中線車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均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且距離逐漸縮短。於影片第14秒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時,畫面右前方有一黑色物體出現,並朝畫面之左後方飛行,並於同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3(影片第13秒) 附圖1-4(影片第14秒) 附圖1-5(影片第14秒) 附圖1-6(影片第1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