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NTEV-113-投小-656-20250110-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賴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電話號碼,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使用者並非被告甲○○,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本案經查處理員警並未留存事故相關文件或影像等紀錄,爰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而本院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該自小客車車主亦非被告甲○○,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