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3-投小-668-2025022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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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陳寬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仁路住處,基於毀損之故意,大力敲擊原告住處鐡捲門,致鐡捲門輕微彎曲凹損,且於啟動時會發出巨響,造成鐡捲門損壞。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勘用罪,處拘役30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摘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當時 僅要求被告將鐵捲門修復至無異音即可,現又向被告高價索賠,且未讓被告入內維修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彩色廣告鐵工廠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8、39-48、5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鐵捲門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鐵捲門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鐵捲門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6,040元、工資5,000元, 有彩色廣告鐵工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6,04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鐵捲門於毀損前已實際使用10幾年(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2,604元【計算式:26,040×0.1=2,604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後,鐵捲門之回復費用應為7,604元【計算式:2,604+5,000=7,60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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