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128-1

字號

投簡更一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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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鴻銘(即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洪秀錢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嗣原告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秀琴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鴻銘、洪家晟、洪家菱、許祐瑄、許祐豪等情,有洪秀琴之全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則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113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生前罹患認知功能退 化而無法判別是非,且認知及理解功能均具有重大障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1年8月4日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贈與洪秀琴之妹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為洪秀琴於110年9月28 日、111年1月25日親赴彰化○○○○○○○○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且經洪秀琴在土地登記書、贈與契約書上留存印鑑章,並提供身分證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被告後,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洪秀琴為系爭土地贈與時意識清晰,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無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情,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493頁至第494頁,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被繼承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監護人許明珠),嗣 於111年9月18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所有,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3月30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111年8月4日彰化地院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 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原告主張洪秀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洪秀琴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經被告所否認,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洪秀琴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土地登記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洪秀琴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沒有異樣等情 ,業經證人即代書江忠祐到庭證稱:因被告大哥往生、弟弟為受刑人,無人負擔被告父母親之扶養責任,被告照顧其母親10多年餘,兄弟姊妹包含洪秀琴在內,為感念被告之辛勞,願意將名下父母親遺留之土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因土地過戶問題前來向我請教,我告知被告要請其兄弟姊妹先辦理印鑑證明,待確定有移轉土地之意願後,接續準備贈與契約書等資料。簽約當日,我至被告臺中家中,被告與洪秀琴均在場,洪秀琴並無意識不清,見我到來仍與我點頭微笑。其後,我告知被告、洪秀琴當日手續完備後即辦理土地過戶。當時桌上已擺放有洪秀琴提供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之後即由我負責在文件蓋印,契約書當時置放在桌上,其上載明本次移轉之土地地段、地號,被告與洪秀琴均有見到契約書,我認為洪秀琴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願,因為契約書上有寫明本次移轉之土地地段、地號,且若洪秀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一般戶政事務所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江忠祐協助被告、洪秀琴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甚為明瞭,堪信證人江忠祐上述所證,應屬可信。故依證人江忠祐所述,可見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並非無意識之情形甚明。  ⒊再者,洪秀琴於110年3月27日起因乳癌、移轉性腦瘤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而洪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函覆資料可稽(見前審卷第231頁、第261頁至第461頁),惟洪秀琴於110年3月2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於到院治療期間,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均為正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可查(見前審卷第261頁),參以洪秀琴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5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查無其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之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足徵洪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但在110年3月2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均為正常,且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並無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堪認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申請土地登記移轉行為時(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審卷第155頁198頁),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應無重大異常。甚且,洪秀琴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赴彰化○○○○○○○○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事項,均係本人親自來所辦理,而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足認洪秀琴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  ⒋綜合上情,可認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 11年4月20日為土地移轉行為時,確有為此贈與行為之真意,且其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⒌原告以彰化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主張洪秀琴於多年前即有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判斷是非或認知障礙、言語不清之情,是洪秀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觀之彰化地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卷內事證,其中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曾於111年7月12日對洪秀琴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囑託彰化醫院就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為土地移轉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乙節為鑑定,經彰化醫院以就洪秀琴111年7月12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依當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無法回推洪秀琴111年3月30日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前審卷第463頁),是無從依此監護宣告進而推論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自明。  ⒎再者,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之父,即訴外人洪金水所有,其 權利範圍占各筆土地各12分之10。嗣洪金水於88年9月21日死亡,洪秀琴之弟即訴外人洪錦成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以洪秀琴及其兄弟姊妹即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瑟、劉洪秀錢等5人為被告,就洪金水所遺包含上述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9號判決洪秀琴及其兄弟姊妹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瑟、洪錦成、劉洪秀錢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有上述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前審卷第59頁至第98頁、限閱卷),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原生家庭之財產,殆無疑義。參以洪秀琴111年3月30日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申請土地登記移轉行為時,訴外人洪錦成亦將其所有之龍眼林段96-1、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72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且洪秀琴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施林火、許明珠、許嘉品、許萱淋、許洪麟、許錦源均為拋棄繼承等情,綜合上開事證,無法排除洪秀琴係基於維護原生家庭財產之完整性,始在生前預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併與敘明。  ⒏基上,原告主張洪秀琴前經彰化地院為監護宣告,其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部分,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均非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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