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EV-113-投簡更一-4-20250120-2
字號
投簡更一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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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查訴外人莊明崇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莊明崇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0號家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雙方約明莊明崇於111年9月起還款,詎莊明崇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借款21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借款1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是莊明崇是否有收受16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21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莊明崇借據及其簽名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16萬元 之證明等詞為辯。惟查,莊明崇曾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之事實,此有莊明崇110年11月4日簽立之借據一紙為憑,且觀之原告與莊明崇111年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明崇曾以:「重秀:辛苦了!我明天繳15萬易科罰金,還是缺了5萬元,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能再幫我最後一關嗎?」、「如果蒙你們救急,5萬元讓我1/25歸還,16萬元讓我2/10歸還,結束了官非再去答謝兩位」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莊明崇所稱之「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係指原告曾有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之事實,且本件原告若無交付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莊明崇自無主動向原告表明於2月10日歸還借款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曾於110年11月14日借款16萬元,且交付該16萬借款與莊明崇,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