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EV-113-投簡聲-22-20241024-1
字號
投簡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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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 對 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及伊對訴外人屋馬中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12萬元【計算式:3,500,000×6%×(5+4/12)=1,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