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聲-24-20241128-1
字號
投簡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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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呈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 (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書記官 並未列印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聲請人審視與簽名,聲請人無從確認筆錄是否正確或疏漏記載聲請人之本意,有比對錄音內容與筆錄之正確性」等語。 三、然: ㈠綜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設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應予當 事人簽名之規定,故書記官並未列印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與聲請人審視與簽名,亦未違反任何民事訴訟法上之義務,且開庭過程中,當事人面前均設有電腦螢幕,畫面已有立即顯示筆錄記載之情形,當事人本可於開庭過程中隨時透過螢幕注意並核對筆錄記載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述「無從確認筆錄是否正確或疏漏記載聲請人之本意」之情形。 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3條之1、第219條已有明定。足見筆錄之記載,本即記載要領即可,毋庸將當事人之陳述逐字逐句、一字不漏記載,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更何況聲請人業已同時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准予閱覽在卷,則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