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EV-113-投簡聲-27-20250107-1
字號
投簡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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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25號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易俊 被 告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被告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委託事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本件之系爭本票係基於所提出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託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而簽發,依該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委任契約所生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對如僅因貸款委託同意書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就貸款委託同意書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