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EV-113-投簡-103-20250120-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茂隆 劉賜麟(殁) 林劉碧蒼(殁) 劉康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 新之劉賜麟、林劉碧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炯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張正行等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死亡,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補正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繼承狀況不明,現無法確認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為何人等語,且原告林劉碧蒼繼承人之一林炯聰早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炯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為何,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於訴訟中有委任周廣福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向本院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