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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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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