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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EV-113-投簡-120-202411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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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吳定芳 被 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當時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請求分期付款,1期30,000元分4期共4個月給付價金,被告隔日凌晨還傳語音訊息表示將支付第1期款3萬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嗣經原告致電被告任教單位後,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芸心於111年10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實報商品價格,後續原告報價商品總售價為132,820元,被告仍不願支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且已受領,被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參與銷售推廣活動,而與 被告及莊芸心第一次見面,嗣於110年10月23日原告再度約被告與之見面,係原告早已知悉莊芸心經營電商事業小有心得,遂逕自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關廟五甲店將系爭商品放置被告車輛,並要求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商品。被告基於受原告指示而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經莊芸心於事後清點始確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0,000元及分期給付價金乙事,原告另稱被告於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表示願支付之30,000元係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分期價金第一期款,實為杜撰。被告僅允諾代為銷售系爭商品,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均未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標的物、價金)具有合意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更甚者,原告就總價金金額前後不一,均未予說明何故,足見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之合意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收受一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須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能成立。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為釐清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品項、數目、價格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及莊芸心有收受系爭商品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之合意。  ⒊證人莊芸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在全家見面,拜託我們賣 東西,希望我們把產品放在我的電商平台販售,原告沒有明確說貨品數量,當時不知道數量;原告與被告間是代為銷售;原告打電話到被告服務學校威脅,我們想要知道產品多少錢,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46頁),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案件陳稱:他(指被告)一定有同意要幫我賣,不然那些東西也是我買來的,怎可能讓他都載走,我相信他,因為他是教授,所以沒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綜以上開證據,原告確係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商品,縱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並非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82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共計(新臺幣) 1 NAB十奈得激活飲 3,280元 24盒 78,720元 2 五合一超級海藻鈣 980元 5瓶 4,900元 3 亞大冰糖銀耳羹 3,280元 15箱 49,200元 總計:13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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