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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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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