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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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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