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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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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