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EV-113-投簡-187-202411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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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詹簡朮 詹閔嘉 詹閔淵 詹燕秋 詹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7,89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詹徹雄所有,詹徹雄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詹徹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詹仁誠即詹閔郎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詹仁誠即詹閔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者,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並未就其屆未獲清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58萬7,892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已取得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詹仁誠即詹閔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詹徹雄所有,詹徹雄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詹徹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91、163-186、189-219頁、限閱卷、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訴請裁判分割詹徹雄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仁 誠即詹閔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 6分之1 2 被告詹簡朮 6分之1 3 被告詹閔淵 6分之1 4 被告詹閔嘉 6分之1 5 被告詹燕秋 6分之1 6 被告詹燕淑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