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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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案。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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