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支付償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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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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