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EV-113-投簡-258-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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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嘉、李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順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嘉、 李屏儒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則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李建嘉、李屏儒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建嘉、李屏儒均非李順治之繼承人,則如李順治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亦為拋棄繼承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治之遺產即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應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未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據此,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李順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又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應補正李順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順治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