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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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