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簡-281-2024110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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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沈庭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洪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詎被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使原物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代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萬9,9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因被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提存應分歸被告所得之金錢補償206萬1,810元,以及為被告繳清土地增值稅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應分歸其有之金錢補償,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計35萬9,951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3年9月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9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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