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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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