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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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