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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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