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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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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