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333-202410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9巷行駛,欲左轉向西行之際,因被告林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違規停車,阻礙蔡承育之視線,使蔡承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於幹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導致A、C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右膝後交叉韌帶損傷扯裂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應與蔡承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76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調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7至231頁),可知被告將B車停放在員集路旁,係順向停於原告之行車方向之路邊,B車左側前、後輪胎雖壓在白實線上,但未占用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尚有距離,又上開交岔路口亦設有反光鏡,蔡承育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無他車在員集路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實難認蔡承育駕駛A車於員集路9巷左轉進入員集路時,未能及時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車。本件事故發生,係蔡承育駕駛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9巷由南往北方向,並左轉員集路往西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C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蔡承育並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肇事。被告縱有違反交通行政規範,應處行政罰鍰,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機車維修費用 28,740 2 醫療費用 392,871 3 看護費用 848,900 4 不能工作損失 299,573 5 勞動能力減損 1,380,678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