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339-202411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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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柏亦 訴訟代理人 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79-3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映君A車維修費用20萬元,又A車於11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2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8萬9,7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不低等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並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事地點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維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嫌,且A車受撞擊部位僅有左前車頭,維修單項目中左後鋁圈修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劉映君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瑋信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7-27、125-127、165-166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3-10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⒈夜間應開亮頭燈。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⒋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⒌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⒍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款、第109條第1項)。 ㈣被告雖辯稱: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 不低等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並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事地點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2年9月7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詳如附表二):(第50秒至第51秒)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清晰;(第51秒至第52秒)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第52秒至第54秒)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等語,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清晰,A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有需使用燈光之情形存在,且A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已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B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導致B車出彎時見A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屬被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A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不可採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㈥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4,388元、工資4萬6,575元, 有台灣瑋信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左前車頭、左側車身項目尚屬必要,然估價單維修項目中有關左後鋁圈修理6,500元部分,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輪,且依全卷事證無法證明左後鋁圈修理係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金額。而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萬0,075元(計算式:46,575元-6,500元=40,07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5萬4,3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9月,應以4萬4,45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4,534元(計算式:44,459元+40,075元=84,534元)。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維 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虞等詞,惟上開估價單係由車廠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維修單據僅記載零件一批,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報價有浮誇之嫌,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88×0.369=56,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88-56,969=97,419 第2年折舊值 97,419×0.369=35,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19-35,948=61,471 第3年折舊值 61,471×0.369×(9/12)=17,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1-17,012=44,459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第50-51秒 A車沿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51-52秒 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 第52-54秒 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