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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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