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EV-113-投簡-346-20250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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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芙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而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未補正齊全,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