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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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